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對人MARIATERESITACABIGTING( 瑪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3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提示後,相對人僅支付4,803元,尚欠48,03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尚未支付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與相對人姓名相符之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於原審確已提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護照上之簽名相符,並經相對人親捺指紋,又系爭本票就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6年8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1月30日到期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僅獲兌現4,803元,尚欠48,030元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相對人之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頁)。依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足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且對照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相對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相符,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付款地││││(新臺幣)││││├───────┼───────┼──────┼─────────────┼──────┼─────────────┤│106年8月25日│106年11月30日│52,833元│MARIATERESITACABIGTING│週年利率10%│桃園市○○區○○路○○○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