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英 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設立,主要業務為不動產開發租售業務,惟近年不動產市場萎縮,經營長期入不敷出呈現虧損,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億6,946萬7,916元,但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裁定聲請人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並於107年3月1日再次裁定聲請人補正關於京天水建案之說明及資料文件。聲請人固具狀陳報其董事會已於107年1月22日決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陳報聲請人現有財產狀況,截至107年1月31日止僅餘永豐銀行帳戶存款2萬1,021元、花旗銀行帳戶存款600元,以及對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應收帳款債權1,459萬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載稱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達1億4,540萬6,225元云云。
㈡然依聲請人107年1月2日聲請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該資
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於106年10月31日尚有1億6,946萬7,916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何以在經本院要求陳報財產狀況說明後,聲請人旋即改稱資產僅為現金2萬1,62
1元及對富廣公司債權1,459萬元,聲請人就其資產金額之說明前後差距甚鉅,尚難認聲請人所稱已無足夠資產乙節為真實。
㈢其次,就聲請人主張對富廣公司1,459萬元債權之部分,依
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2月2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該1,459萬元債權均有約定給付之條件,亦即其中400萬元須待富廣公司以標的房車辦理銀行貸款,於貸款核撥後5日方得給付;其中1059萬元需於京天水工程結算、2C戶收款均完成後方得給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未見聲請人證明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乙節,聲請人既未能舉證其對富廣公司1459萬元債權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非屬聲請人現有資產,即不得納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尚需加計1459萬元應收帳款債權,尚難憑採。㈣而本院再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為必要
之調查,經各機關函查結果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就業保險費7,687元及暫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0萬432元(見本院卷第164、166頁),且本件如需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理人報酬亦應列為財團費用,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財產僅餘現金2萬1,621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㈤從而,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為真實,且聲
請人所主張之資產,應排除條件未予成就之債權,是聲請人主張之現有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尚難認為有必要,是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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