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0.765%計算(本件違約時借款利
率為4.69%),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月8日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383,2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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