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廖定澄
      高維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229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廖定澄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高維鍾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港1號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維鍾將其臨時通行證件提供被移送人廖定
澄,幫助其至臺北港區冒用上開證件,被移送人廖定
澄冒用被移送人高維鍾之臨時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
區時,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
㈢商港區人員臨時通行證、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港區通行證為身分之證明文
件,向他人借取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
條幫助行為論處,並得減輕處罰。核被移送人廖定澄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
之行為,被移送人高維鍾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66
條第2款幫助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被移送人高維
鍾所為屬幫助行為,爰依法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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