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洪天生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限1年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
再次合意以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上開2件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公證,嗣原告見被告履約正常,兩造乃口頭合意以同一條件
,每年續訂租約,最近一租約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9月30日止。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約給付租金
,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110,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押租金4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66,000元,原告遂於107年12月13日以口湖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66,000元,逾期即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不另通知,
被告收受後,仍未予置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
12月3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該屋,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並應依系
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
還,....,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指原告)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
000元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含公證書)2件
及存證信函1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乙方(指被告)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
之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亦約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存
證信函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其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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