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嗣後
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本件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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