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4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俊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俊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23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
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東西之用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
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
力,又衡以被移送人將西瓜刀置放於其駕駛座旁隨手可拿取
之處,核與一般人通常放置行李箱以備之用有所不同,是被
移送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其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西瓜
刀,應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
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