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鄭佳明
鄭家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 告 趙許堆 住彰化縣○○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4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次序9、10之債權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7,034元、29,110元(合計共496,144元
)提出異議並應予剔除,是原告所獲之利益為496,144元,前經
本院核定其訴標的價額後,原告復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提出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8所列之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利息暨違約金逾132,000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核定本件之訴標的價額為2,375,467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1,879,323元(計算式:依原告之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為8,650,309元《即9,970,39
8元-1,320,000元》,則原告可受之利益為1,879,323元《計算
式:8,650,309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例21.7255%=1,879,
323元;元以下4捨5入》;併計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496,1
44元,合計共1,879,3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
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4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19,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9,16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