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愛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帆
訴訟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游舒媛
被   告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柏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訂購通訊模
組(產品編號為RYR2800)250片(下稱系爭通訊模組),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259,644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
被告受領,惟被告未支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2月1日以內
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過年後7日內即同年月17
日前給付貨款,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17日訂購單、107年10月15日應
收帳款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催收款項往來
信件等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加爭執,惟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付款,且
被告先前有向原告表明欲退貨,而退貨原因乃在於不知道被
告之技術部門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等語。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且原告已依約將之交付被告
受領,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模組成立買賣契,且原告已完成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59,
644元,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指之退貨理由,
係屬被告公司內部稽核及控管問題,與原告無涉,對原告自
不能據以解除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被告仍有給付價
金於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付款乙節
,乃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涉及執行之問題,被告亦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644元,及自催告付款期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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