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再成
相 對 人 黃淑美
蔡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案件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民國107年所
得給付總額為11,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平日生活需有消費
性支出須負擔,依聲請人目前已乏於經濟基礎及窘於生活情
況,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難。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亦非無
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