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查獲之有機溶劑廢液伍加侖裝參百參拾伍桶,氟化鈣污泥貳拾噸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海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向金欣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欣榮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地號三四八之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用以堆置自各地所收集而來之廢棄物從事水泥耐火材、石材等非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明知有機溶劑廢液及氟化鈣污泥等二種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須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未經申請核准,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年底向新竹地區各晶圓廠收集氟化鈣污泥貯存於前揭廠內露天地面水泥槽內,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設於楊梅地區增益企業社購買有機溶劑廢液(桶裝)貯存前述廠區廠房內,用以製造固化磚,其間分別於九十年四月間僱請丁○○(未審結)擔任警衛管制門禁,同年六月間僱請不知情之乙○○從事堆高機、堆土機之操作,同年七月僱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甲○○(未審結)擔任會計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暨環保警察共同同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有機溶劑廢液五加侖裝三百三十五桶,氟化鈣污泥約二十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被告丙○○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嚴武隆 證述相符,並有有機溶劑廢液五加侖裝三百三十五桶,氟化鈣污泥約二十噸扣案可查及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二幀、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被告丙○○違反前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清除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清除罪。其與共犯甲○○間就前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處理有害環境之廢棄物,然事後坦承所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肆月。又現場查獲之有機溶劑廢液五加侖裝三百三十五桶,氟化鈣污泥約二十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預伴機、怪手、輸送機、堆土機、堆高機、添加劑儲油槽、集塵機、水泥儲槽、固化劑儲槽、製磚機則為被告合法營業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嚴武隆證述明確,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固不得予以沒收。
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在前揭工廠內從事堆高機、推土機之操作,因認其與被告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承於右述時地擔任堆高機、推土機之操作員,惟不知廠內之有機溶劑廢液及氟化鈣污泥未經許可云云。經查,被告乙○○係海青公司之機械操作員,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又海青公司為一環保公司,登記營業項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耐火材料之製造、石材製品之製造等多項,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故關於公司回收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用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事項,核屬公司經營階層決定事項,明顯非僅為公司內一機械操作員之被告乙○○所能置喙,且該等事項依常情亦非一介機械操作員所關心之事項,參以海青公司本即以廢棄物之處理、耐火材料之製造、石材製品之製造為業,公司內存有廢棄物事屬平常,自難期待被告乙○○得以明確區分公司所堆置之廢棄物何種須經許可及有無許可,此外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參與公司之決策或足資證明其明知海青公司內查獲之有機溶劑廢液、氟化鈣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係屬應經許可始得處理之廢棄物,是其犯行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