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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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告日月新冷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被告 吳美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萬163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786萬16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業已還款11萬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775萬16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原告公司每月進出帳及零用金管理事宜。詎被告竟利用原告負責人蕭裕民之信任,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利用記帳之機會,以將借方(收入)金額減少或漏填,或貸方(支出)金額增加(重覆登記或填寫較高金額),或餘額減少之不正確記載等方式,接續侵占原告公司零用金達786萬1636元,並花用殆盡。嗣僅還款11萬元,餘額775萬1636元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萬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念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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