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被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依法掣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二三二八三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合法送達,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收件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四0三六一五00號函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惟斯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提出異議,顯非係對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程序固已非合法;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接獲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後,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寄聲明異議狀,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底頁日期欄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退回再寄」等字樣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