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6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不構成累犯);⑵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上述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6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查獲;⑵96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件:
證明被告先後2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6年9月1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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