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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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4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一一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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