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原名 陳力戎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30元,及其中新臺幣311,373元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29元,及其中新臺幣243,776元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伊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5月21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39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233元);㈡另被告於93年11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詎被告迄95年5月21日止積欠帳款251,229元(其中本金為243,776元)未按期繳付;㈢又被告於94年7月6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2萬元,按年息
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被告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之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5年5月21日止積欠借款338,237元未清償(含本金309,140元)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查詢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200元合計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