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9,655元,及其中578,831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請求內容如後列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其就聲明數額變更部分,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信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20,93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還款,實因經商失敗,故積欠大筆債務,導致入不敷出。且為維持家計,還款能力有限,希待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加以清償等語加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情詞俱未否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至於被告等另陳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待還款能力提升方為清償等語,並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甚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