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
㈠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其等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原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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