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本署91年度選偵字第28、9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於9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初更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並於96年5月8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4號、95年度抗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9號、95年度抗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而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於9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妨害投票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6月之期限,由立法理由觀之,乃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決議)。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內之94年12月初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而於96年5月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供考。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96年11月8日)以前為之。然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遲至97年3月11日始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1日彰檢良執日97執聲205字第09346號函送本院,並於97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期間限制。是檢察官上開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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