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89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貸日起按年息18.9%計付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詎被告自9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款,尚欠消費記帳款及貸款共578,854元未為給付,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8,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261,498元│自⒐起至清償日│20%││(信用卡)│止││├──────┼─────────┼─────────┤│238,139元│自⒐起至清償日│18.9%││(通信貸款)│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