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1日北市裁3字第裁22─AEW232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審法院之裁定,但其主文、內容引據之交通罰則,抗告人均不知;且裁定過於制式與專業化,難以理解,希望能夠通俗簡化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6年8月30日被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1日,依法掣開北市裁3字第裁22─AEW232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開裁決書業於9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證。而異議人前於96年10月29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30日收件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8日北市裁3字第09640361500號函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惟斯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提出異議,顯非係對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程序固已非合法;嗣異議人於96年11月7日接獲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後,復於96年12月31日重寄聲明異議狀,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底頁日期欄載「96年12月31日被退回再寄」等字樣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是在96年11月7收到主管機關也就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成的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可憑(這有原審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以參考),卻遲延到96年12月31日才寫狀子向原處分機關也就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這也有原審卷第3頁之書狀影本可以參考),這樣就超過前面理由一所說明的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則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完全合法沒有錯誤。抗告意旨用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抗告就沒有理由了,應該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