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e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原來共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仟柒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二二二一號卷附三紙支票充貨款清償,但提示後均遭退票),訴訟繫屬後因部分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實欠貨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此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其餘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部分駁回,本件上訴人係就此原審駁回部分為上訴,茲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第三人東紀電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背書之「客票」三紙,上訴人另依票據關係向第三人東紀電器公司求償後,又受償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爰將上訴之聲明減縮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合先敘明。
(二)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以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著有判例可按,且為原判決所引述。
(三)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減縮後一千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請求,僅就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有所爭執而已。而其理由,無非謂其交付上訴人之客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東紀電器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編號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面額三十九萬零七百元(編號二),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面額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編號三),面額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代物清償,故其貨款債務已消滅云云置辯。原審就「編號一」面額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一紙,認未成立債權讓與,就「編號二」及「編號三」二紙(即系爭支票)則認已成立債權讓與,故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惟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由東紀電器有限公司簽發後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行使者,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就此三紙相同之支票,原判決所以就「編號一」面額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一紙,認非債權之讓與,「編號二」及「編號三」另兩紙,則為債權讓與,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其理由無非以編號二及三兩紙,另附有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論據而已。然被上訴人出具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用意,在於作為授權上訴人逕向東紀電器有限公司收取支票之憑據,其真意不在債權之讓與,故上訴人憑該同意書向東紀電器有限公司收取「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支票後,即交回被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行使權利,此與「編號一」被上訴人以「客票」為清償之方式,並無二致,證人 郭美貞 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一開始向東紀公司聯絡收款時,東紀公司告訴我說這筆帳是付給被告公司的,若我們要收這筆帳,一定要拿到被告授權書。」「老闆說春億有聯絡我們去收這些客票,我就去收,春億要求只要有收到客票一定要在上面簽名,為了避免客票跳票,我們都有要求春億公司一定要在上面背書,背書是用以保證付貨款的責任。」而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供上訴人逕向東紀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否則被上訴人何必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根本無受讓債權,以使被上訴人脫離原定給付之意思,上訴人係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因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尚應由被上訴人背書,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關係,不能因此消滅,原審拘泥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認系爭二紙支票面額之貨款,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有欠斟酌。
(五)抑有進者,票據為目今社會交易上普遍之給付工具,幾已替代現金之地位,故票據之交付與轉讓,不但不能以新債清償視之,更不能以代物清償處理。即或以代物清償視之,票據既未兌現,則顯未按債務本旨為清償,亦難謂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次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無非以其財務經理 劉淑芳 與附帶被上訴人之職員郭美貞,於九十年九月中下旬對帳後,確認附帶上訴人積欠一一、三五一、0九三元,足證附帶被上訴人已認知一、八五三、六00元之貨款(即發票人為東紀電器有限公司之三紙支票)債權已消滅為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所謂會算認知一、八五三、六00元之貨款債權已消滅之說,否認之。附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一廂情願之說詞,應不足採。兩造公司財務人員,就積欠之貨款,因有以遠期之客票清償之情形,而有所會算,難謂係債權之讓與。
(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已另自發票人東紀電器公司受償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主張係債權讓與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東紀電器公司求償而受償,有支付命令及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可證,上訴人基於票據債權人之地位自東紀電器公司受領清償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金額,固因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應予減除,但並非債權讓與之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東紀電器公司受償部分票款為由,指係債權讓與,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原判決除為免執行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五)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述三紙支票,總計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東紀電器有限公司間並立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且支票之發票人東紀電器有限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所訂之償還日期,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四萬六十三百四十元、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係自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收取前開款項。因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將對東紀電器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於法不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貨款債權確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二)附表編號二、三支票部分: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亦屬代物清償之一種,於法應認為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償權讓與屬於代物清償之一種,有消滅債之關系之效力,至於其移轉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之債權與否,則非所問,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
2、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予上訴人二紙「債權讓予同意書」,證人即東紀公司前會計 陳素玉 於原審亦證稱:「伊見過債權讓予同意書,並根據該同意書簽發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交由原告等語,既上開二紙同意書之名稱均為「債權讓予」,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對於東紀公司之貨款債權同意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後持向東紀公司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等情,足認上開二紙同意書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指債權讓與之情形,上訴人既主張此「債權讓予」非上述條文所指之「償權讓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上訴人擬訂後,交由被上訴人填寫空白欄處並蓋章,再交由上訴人持向東紀公司行使貨款債權,此詳證人 郭若君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提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是否見過?)有見過,原告說能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讓他們向東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自行擬妥「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足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確屬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並持之加以行使受讓後之貨款債權。如上訴人認為同意書僅為「授權書」之性質,上訴人何不直接擬為「授權書」交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僅係授權上訴人向東紀公司收取票據,即無可採。
4、查「票據債務」與「貸款債務」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本應分別以觀。查被上訴人讓與對於東紀公司貨款債權時(九十年八月十日,詳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即附表編號二、三支票總金額)貨款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之貨款債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後,再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背書,僅因而負擔票據背書債務(本件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惟並非擔保「貨款債務」之支付,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又「債權讓與」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之背書並無法推翻先前「債權讓與」之效力,更無法用以證明先前當事人並無債權讓與之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係增加貨款債務之擔保,當事人間並無債權讓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
5、綜上,債權讓與同意書既為上訴人所擬,內容為其所知悉,又以受讓債權人之地位,持之向東紀公司行使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對於東紀公司之貨款債權,足見當事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僅具授權書之性質,並無法說明為何當初不直接擬為「授權書」之記載。且「債權讓與」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生,被上訴人嗣後之背書並無法推翻先前「債權讓與」之效力,更無法用以證明先前當事人並無債權讓與之事。本件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之貨款債務因代物清償消滅,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曲,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
1、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劉淑芳尚與上訴人公司職員郭美貞對帳,於九十年九月中下旬經對帳後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一一、
三五一、○九三元(詳證人劉淑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此金額為雙方確認,亦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一三、二○四、六九三元扣除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參紙支票金額共計一、八五三、六○○元,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中下旬會算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附表編號一、二、三支票之金額,足證上訴人已認知前開一、八五
三、六○○元之貨款債權已消滅,否則何以雙方於九十年九月會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之金額,將上開未到期之系爭客票金額予以扣除。
2、由雙方會算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性質為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已認知,舊有之貨款債務已消滅,故於會算之金額中扣除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金額,確認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中,已消滅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債務。
3、原審法院未斟酌二造對帳之事實與對帳之結果,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判令附帶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一紙、匯款單三紙(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陳明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上訴人訂購銅線,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每月平均交貨一百公噸,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四月底起至七月初以其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簽發支票三紙之方式,交付銅線貨款貳仟柒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玖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壹仟伍佰玖拾柒萬叁仟零貳拾元、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惟上開三張支票到期經提示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分次以漆包線、銅線、眼模及自動包裝機等貨物及客票抵償,尚有貨款金額壹仟叁佰貳拾萬零肆仟陸佰玖拾叁元未清償,其中壹仟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叁元貨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另其中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系爭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附表編號一支票係被上訴人直接向東紀公司收取後,背書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並有被上訴人出具「債權讓予同意書」二紙,交由上訴人直接向東紀公司收取,再交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SCR銅線長期銷售合約書、春億出貨明細表各一份、銷貨傳票二十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收據四份、債權讓予同意書二份為證,另經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郭美貞、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劉淑芳、會計郭若君、東紀公司會計陳素玉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貨款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以背書方式交付發票人為東紀公司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屬上訴人受領票據此項給付,並經上訴人允許,以被上訴人對於東紀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兩造間原定貨款之給付,性質上為代物清償,因此兩造系爭貨款債之關係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減縮後一千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請求,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有所爭執。惟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由東紀電器有限公司簽發後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行使,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原審拘泥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認附表編號二、三之系爭二紙支票面額之貨款,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有欠斟酌。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二紙「債權讓予同意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對於東紀公司之貨款債權同意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後持向東紀公司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上訴人又以受讓債權人之地位,持之向東紀公司行使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對於東紀公司之貨款債權,足見當事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而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劉淑芳尚與上訴人公司職員郭美貞對帳,即已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附表編號一、二、三支票之金額,足證上訴人已認知前開一、八五
三、六○○元之貨款債權已消滅,性質為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已認知,舊有之貨款債務已消滅,故於會算之金額中扣除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金額,確認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中,已消滅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實際上上訴人另依票據關係向第三人東紀電器公司求償後,又受償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已將上訴之聲明減縮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款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三張而歸於消滅: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而「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又按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亦屬代物清償之一種,於法應認為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債權讓與屬於代物清償之一種,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至於其移轉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之債權與否,則非所問,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至若簽付支票以清償債務者,若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受領支票以後,債務人之原有債權即行消滅者,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債務人因交付支票而負擔無因債務,亦屬代物清償;但若約定在支票未經付款人付款以前,舊債務未消滅,是為新債清償。至於判斷應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有疑義時,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應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意旨,認為若當事人無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即認定應為新債清償。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成立代物清償,必須舉證交付系爭支票係屬債權讓與,否則亦應舉證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支票該項給付,代替原定貨款價金之意思,而債務人亦應具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該契約始可成立,否則,仍應認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僅屬新債清償。
(三)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部分(即上訴人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雖有被上訴人出具「債權讓予同意書」,然其目的,在於授權上訴人代向東紀公司收取支票,並非債權讓與,故上訴人收取後又交回被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無須拘泥於「讓予」文字。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予上訴人之二紙「債權讓予同意書」,其內容為:「本公司對於東紀電器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元(另一紙之金額為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整,茲同意讓予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由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逕行收訖。」有上開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證人即東紀公司前會計陳素玉亦於原審證稱:「伊見過債權讓予同意書,並根據該同意書簽發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交由原告」(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既上開二紙同意書之名稱均為「債權讓予」,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對於東紀公司之貨款債權同意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後持向東紀公司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等情,可認上開二紙同意書應解釋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指債權讓與之情形,上訴人既主張此「債權讓予」非上述條文所指之「債權讓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其會計郭美貞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我一開始向東紀公司聯絡收款時,東紀公司告訴我說這筆帳是付給被告公司的,若我們要收這筆帳,一定要拿到被告的授權書。」「老闆說春億有聯絡要我們去收這些客票,我就去收,春億要求只要有收到客票一定要在上面簽名,為了避免客票跳票,我們都有要求春億公司一定要在上面背書,背書是用以保證付貨款的責任。」(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然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若君另證稱:「是原告要求能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讓原告直接向東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上開證人均為兩造現職員工,為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簽發之實際參與人,然就同意書應為授權或為讓與之證述均有出入,且同有利害關係,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即屬有據。雖然上訴人另以其收取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後,又交回被上訴人背書再交付上訴人,主張應非債權讓與,惟證人郭美貞已證稱:「為避免客票跳票,原告皆有要求被告背書,背書是用以保證給付貨款的責任」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背書係供作貨款如數清償保證之事實,尚無法進而證明並非債權讓與之事實,既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債權讓予同意書」之名稱及內容,並非民法所指之債權讓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四)關於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三紙均屬以債權讓與方式為之,兩造間系爭貨款已因之消滅等語,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確屬債權讓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支票並無開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東紀公司收取後,背書交付上訴人,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郭美貞、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劉淑芳於原審證述屬實,另查附表編號一金額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元之支票,其票載到期日雖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但據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對帳之簽收收據中,即有上開支票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最遲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前即將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有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郭美貞親自簽名之簽收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此外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予上訴人二紙「債權讓予同意書」,其後上訴人始向東紀公司請求簽發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因此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之時點,應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後。
2、雖被上訴人主張:由雙方會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性質為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已認知,舊有之貨款債務已消滅,故於會算之金額中扣除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金額,確認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中,已消滅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債務云云。然就附表編號一支票與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交付情形觀之,無論在取得之方式、時間、有否附上「債權讓予同意書」等情,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紙支票均屬以債權讓與方式為之,其立論尚嫌速斷,因附表編號一支票由上開證據資料中,不能認為確實屬於債權讓與形式,被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一支票屬於代物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則被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交付附表編號一支票係屬債權讓與,更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領附表編號一支票該項給付,係代替原定貨款其中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價金之意思,因此僅以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其具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尚不能認為代物清償契約已經成立,是則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一支票,其性質應屬新債清償,又附表編號一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而對於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一系爭新票據債務,既附表編號一支票該項新債務無法履行,其原有系爭貨款舊債務,仍未消滅,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其中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價金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交付約定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仟叁佰貳拾萬零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其中壹仟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九十年十月二日,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指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經查因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財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挹棻┌─────────────────────────────────────────┐│附表│├──┬───────┬────┬────┬─────┬──────┬───────┤││票面金額│││││││編號│(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背書人│││││││││├──┼───────┼────┼────┼─────┼──────┼───────┤││捌拾柒萬陸仟伍│九十年十│││泛亞商業銀行春億電線工業股││一│佰元│一月十日││PA0000000│臺南分行│份有限公司││││││││乙○○│├──┼───────┼────┤├─────┼──────┼───────┤││叁拾玖萬零柒佰│九十年十│東紀電器││臺北國際商業│春億電線工業股││二│元│一月十一│有限公司│QC0000000│銀行臺南分行│份有限公司││││日│││││├──┼───────┼────┤├─────┼──────┼───────┤││伍拾捌萬陸仟肆│九十年十│││萬泰商業銀行│春億電線工業股││三│佰元│二月十一││AE0000000│臺南分行│份有限公司││││日│││││├──┴───────┴────┴────┴─────┴──────┴───────┤│右票據金額合計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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