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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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J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壬○○即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丁○○
乙○○
庚○○
子○○○
己○○
戊○○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甲○○、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丁○○、乙○○、庚○○、子○○○、己○○、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辛○○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丙○○起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丁○○、乙○○、庚○○、子○○○、己○○、戊○○、癸○○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壬○○對上訴人辛○○起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丙○○(下或簡稱上訴人甲○○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丁○○、乙○○、庚○○、子○○○、己○○、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十六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 陳春抱 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為真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乙○○、己○○、癸○○、庚○○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確實有欠這些錢」、「我們要還,但是目前我們還要和他們談如何還」等語。證人 葉德來 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原審結證稱「壬○○及 陳明宗 在陳春抱過世後有書立一張字據,載明陳春抱曾向甲○○借五十二萬,並將該字據放在我那裡,但該字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家發生火災時已銷毀」等語,被上訴人辛○○亦稱「我只有聽我母親說甲○○只有拿三十萬給陳春抱」。另查,被上訴人丁○○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提出兩造會帳而不爭執之明細表,亦載明陳春抱之負債有大姊(即上訴人甲00)000000元,秀嘉二00000元,此與上訴人在原審所呈之明細表相符合。又證人 吳陳杏 已到庭證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抱生前確有向上訴人甲○○借款五十二萬元、向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是陳春抱生前欠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均已明確。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抱生前向上訴人甲○○借款五十二萬元、向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上訴人自得向陳春抱之繼承人,而壬○○及被上訴人均為陳春抱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扣除壬○○一人之應繼分十萬四千元、四萬元(即甲○○部分520000÷5=104000元、丙○○部分200000÷5=40000元)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分別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丙○○十六萬元。
(三)至於被上訴人辛○○認壬○○侵吞陳春抱之關於 賀伯 颱風救助金、救濟金、慰助金、死亡農業保險金等情。查被上訴人辛○○所述部分,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抱生前欠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元、欠上訴人丙○○二十萬元乃屬不相干之兩回事,與上訴人二人無關。
(四)被繼承人陳春抱死亡之後,壬○○與被上訴人等會帳,明載陳春抱欠上訴人二人分別為五十二萬及二十萬元之債務。設該帳目明細表內容不實,會帳之初竟無提出異議,且各將明細表影印帶回作為憑證。又陳春抱死亡後支出之帳目為被上訴人乙○○掌理,且為其與另被上訴人己○○、庚○○、癸○○等人在原審自認,是原審卷附之明細表為真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狡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陳杏。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訴外人陳春抱的賀伯颱風補助、農保喪葬津貼,及共有土地之九二一地震之補償金,均是被上訴人壬○○領走,被上訴人壬○○均未列入明細表,明顯私心貪圖,應予扣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審有關上訴人辛○○與丁○○、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壬○○八萬二千元之判決,因非必要共同訴訟,本件上訴人辛○○一人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丁○○,是丁○○以其為上訴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應屬不合法,被上訴人壬○○對丁○○之書狀無庸對其提出答辯。
(二)上訴人辛○○認被上訴人壬○○領取其母 陳黃英 死亡保險金乙節。查上情姑且不論是否屬實,此與本件無涉,因本件為被上訴人壬○○代償訴外人陳春抱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貸款,而後依繼承法律關係求償而提起之訴訟。
(三)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對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壬○○、辛○○分別以梅山鄉 瑞豐村 七鄰廿七號、三十之號房屋半倒而自梅山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共領得十五萬元之慰問金,及由其領取陳春抱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自認無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文溪陳清炫李明堂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書狀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陳春抱生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黃英生前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繼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死亡,然因訴外人陳春抱、陳黃英之殯葬費均係由兩造所共同支出。詎料,壬○○竟獨自向中央社會保險局申請陳春抱、陳黃英之喪葬津貼而欲占為己有。嗣陳春抱、陳黃英之喪葬津貼均經中央社會保險局審查核准,合計達三十六萬六千元正,並撥入壬○○設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之帳戶。因陳春抱、陳黃英之殯葬費均係由兩造共同合資支出,故上開三十六萬六千元之津貼應屬兩造所共有,依比例計算每個人可分得六萬一千二百元之津貼。
(二)本件兩造因訴外人陳春抱死亡,而繼承其位於嘉義縣○○鄉○○○段八九三、四二七之一、四三七地號等之土地,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地號之土地自屬繼承人辛○○、壬○○、丁○○、乙○○、陳明宗所公同共有。且每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除上訴人辛○○為六分之二外,其餘繼承人各為六分之一。本件壬○○將上開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之檳榔出售予第三人許文溪,賣得價金七萬元正,然上開價金既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之土地上出售所得之價金,理應屬於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上開價金,丁○○既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自有權就上開價金在六分之一範圍內即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主張壬○○應返還之。
(三)壬○○雖於訴外人陳春抱死亡後,代陳春抱清償生前積欠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四十一萬元,嗣後依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丁○○給付八萬二千元。惟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丁○○對壬○○有六萬一千二百元之津貼債權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合計丁○○對壬○○之債權達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且已屆清償期。丁○○自可爰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與壬○○請求之八萬二千元部分主張抵銷,則壬○○請求丁○○給付八萬二千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查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第七鄰第二十七、三十之一號房屋,於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全毀、半毀,是否經由壬○○申請房屋補助津貼。
戊、被上訴人 陳明燦 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系爭會帳單係由辛○○之子陳清炫制作的,其上記載訴外人陳春抱對上訴人甲○○負債五十二萬元,對上訴人丙○○負債二十萬元,都是由各該聲明有支出者,唸給陳清炫寫的,並無經過大家會算,但是會帳單有影印分送給大家。
己、被上訴人庚○○、子○○○、己○○、戊○○、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保險人陳春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死亡後其遺囑津貼及其他給付共若干?由何人領取?向嘉義縣政府查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壬○○、辛○○有無以梅山鄉瑞豐村七鄰廿七號、三十之一號房屋以因地震受損而自嘉義縣政府領得若干補償金或慰問金,及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調取壬○○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帳戶進出帳明細表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乙○○、庚○○、子○○○、己○○、戊○○、癸○○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等及被上訴人壬○○於原審起訴主張:壬○○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丁○○、乙○○、庚○○、子○○○、己○○、戊○○、癸○○均為訴外人陳春抱之繼承人。㈠陳春抱生前欠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元,欠上訴人丙○○二十萬元,扣除壬○○表示願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金額後,上訴人甲○○、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辛○○、丁○○、乙○○、庚○○、子○○○、己○○、戊○○、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一萬六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十六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丙○○全部之請求,其二人對其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故原審被告即均為本件之被上訴人);㈡另陳春抱生前亦欠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四十一萬元,該款項於陳春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壬○○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壬○○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辛○○、丁○○、乙○○各給付被上訴人壬○○八萬二千元,庚○○、子○○○、己○○、戊○○、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八萬二千元之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壬○○於原審之訴係全部勝訴,僅原審被告辛○○一人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之訴因係可分之債,故除原審被告辛○○上訴部分未確定外,其餘原審被告此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辛○○則以:訴外人陳春抱的農保喪葬津貼,賀伯颱風之補助金、共有土地之九二一地震之補償金,均是被上訴人壬○○領走,被上訴人壬○○均未列入明細表,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訴外人陳春抱、陳黃英之殯葬費均係由兩造共同合資支出,故上開三十六萬六千元之津貼應屬兩造所共有,依比例計算每個人可分得六萬一千二百元之津貼,又壬○○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之檳榔出售予第三人許文溪,賣得價金七萬元,然上開價金既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之土地上出售所得之價金,理應屬於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上開價金,其既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自有權就上開價金在六分之一範圍內即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主張壬○○應返還,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明燦則以:系爭會帳單係由辛○○之子陳清炫制作,其上記載訴外人陳春抱對上訴人甲○○負債五十二萬元,對上訴人丙○○負債二十萬元,都是由各該聲明有支出者,唸給陳清炫寫的,並無經過大家會算,但是會帳單有影印分送給大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甲○○、丙○○及被上訴人壬○○主張:甲○○、丙○○、辛○○與壬○○、丁○○、乙○○及訴外人陳明宗、陳春抱等人係兄弟姐妹,陳春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陳春抱之姐妹對陳春抱之財產均拋棄繼承,而由辛○○、壬○○、丁○○、乙○○、陳明宗等人繼承陳春抱之遺產,有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號可證,又陳明宗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庚○○、子○○○、己○○、戊○○、癸○○為陳明宗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甲○○等及被上訴人壬○○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九-一三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渠 等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甲○○、丙○○主張訴外人陳春抱生前欠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元,欠上訴人丙○○二十萬元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會帳明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辛○○、丁○○、乙○○等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庚○○、癸○○、己○○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
中自認「確實有欠這些欠款,我們想和債權人協調。::我們要還,但是目前我們還要和他們談如何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庚○○、癸○○、己○○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之上開行為即為自認,依法上訴人自無庸舉證。且證人葉德來在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陳春抱有無向甲○○借五十二萬?)有無借錢我不知道,但壬○○及陳明宗在陳春抱過世後,有書立一張借據載明陳春抱曾向甲○○借五十二萬元,並將該字據放在我那裡,但該字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家發生火災時已燒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亦堪佐證。
㈡又證人吳陳杏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是否知道陳
春抱有無向上訴人甲○○、丙○○借錢)我知道有借」,「(問:總共借多少錢)當時陳春抱說他要結婚,他有對我說有向甲○○借了五十二、三萬元,向丙○○借了二十萬元,向乙○○借了十五萬元,也要向我借,但是我沒有錢可借他。我告訴他說,若是無法還錢,就應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去設定抵押」,「(問:何時對你說)我們母親過世那陣子有說,陳春抱自殺前也有對我說」,「(問:甲○○、丙○○、乙○○有無對你說過陳春抱向他們借錢之事)在我們母親過世前,甲○○有對我說陳春抱向他借了五十二、三萬元,丙○○、乙○○也有對我說過,於何時、何地說的,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查證人吳陳杏排行七女,為丙○○、乙○○之姐,其餘兩造之妹,其知悉上情,合於常理常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故為偏頗兩造中之何人,故其證言應屬可採。
㈢綜上各情,上訴人甲○○、丙○○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甲○○、
丙○○已就其對陳春抱之財產為拋棄繼承,並經調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其二人已非陳春抱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稱:陳春抱死亡後之農保津貼、颱風、地震房屋倒塌之慰問金、出租土地之收益等情,均與其請求無關等語,為屬可採,故此部分無庸就被上訴人之抗辯逐一論述,爰敘明之。
六、被上訴人壬○○主張訴外人陳春抱生前欠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四十一萬元,該款項於陳春抱死亡後,由其代為清償乙節,業經原審被告丁○○、乙○○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復有其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上訴人辛○○主張訴外人陳春抱之農保喪葬津貼,由被上訴人壬○○領走等語
,為被上訴人壬○○自認在卷,且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三0五二八0號函謂:查陳春抱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加入農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經本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一五三000元予請領人壬○○先生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上訴人辛○○此之主張為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壬○○應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即三萬零六百元之數額,返還予上訴人辛○○。
㈡又上訴人辛○○及丁○○主張陳春抱生前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
第七鄰二七、三十之一號二間房屋,於陳春抱死亡後亦屬被繼承人辛○○、壬○○、丁○○、乙○○、陳明宗所公同共有,上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補償金亦由被上訴人壬○○領走等語。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查,該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一府社救字第00七二0九三號函覆稱「有關本縣梅山鄉瑞村里七鄰二十七號、三十之一號(誤載為廿八號,見附表之記載及兩造對該二房屋門牌號碼之陳述即明)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毀損,是否由壬○○申請房屋補助津貼乙案,經查該兩間房屋均屬半毀,並分別由壬○○、辛○○分別向梅山鄉公所領取半倒慰問金及本府特別慰問金各十五萬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是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壬○○確實分別領取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第七鄰二七號、三十之一號房屋九二一地震之十五萬元補助津貼無訛。而依辛○○、壬○○、丁○○、陳明宗、乙○○五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就關於陳春抱所遺留不動產,另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且為兩造所承認,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關於梅山鄉瑞里村幼葉林廿七號、三十之一號房屋,辛○○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壬○○、丁○○、陳明宗、乙○○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以下之契約書),則關於該二房屋之地震受損慰問金,其中上訴人辛○○領得之十五萬元慰問金,應返還被上訴人壬○○六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壬○○領得之十五萬元慰問金,應返還上訴人辛○○六分之二即五萬元甚明。
㈢上訴人辛○○又稱被上訴人領走賀伯颱風之風災補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壬○
○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否確有賀伯颱風之風災補助,何時補助,該補助款是否為陳春抱遺產之一部,故上訴人辛○○此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查丁○○固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提出書狀稱:訴外人陳春抱死亡其原有之土地,屬繼承人辛○○、壬○○、丁○○、乙○○、陳明宗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壬○○私自將上開土地之檳榔出售予第三人許文溪,賣得價金七萬元,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上開價金云云。查丁○○為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告壬○○起訴並獲得勝訴判決部分,丁○○並未上訴,故在此部分其非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身分,惟其陳述之意見,亦攸關於上訴人辛○○是否得因之扣抵一部,且因兩造兄弟間對陳春抱死亡後其間之帳目仍未為完整總會帳,而此部分,亦是爭點之一,查證人許文溪既經通知並已到庭,本院乃予以調查訊問。經查,證人許文溪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那是在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立的,約定由我向壬○○菜收其所有之檳榔菁仔,其間兩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租金每年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兩年共新台幣柒萬元,在八十九年六月初我就付清了,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我有陸陸續續到該檳榔園洒過四次農藥。後來壬○○告訴我,該檳榔園已經轉給別人,就在該年農曆十二月底還給我該七萬元,又過完農曆年後,給我兩萬元,以充期間購買農藥錢及噴洒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第三人許文溪與被上訴人壬○○間檳榔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同時被上訴人壬○○亦已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第三人許文溪,則不生被上訴人壬○○有自許文溪處取得出賣檳榔之款項之事,自無檳榔出售價金七萬元,應由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事。
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甲○○、丙○○主張陳春抱生前向上訴人甲○○借款五十二萬元、向上
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業如前述,因訴外人陳春抱死亡後,壬○○與被上訴人辛○○、丁○○、乙○○及訴外人陳明宗均為陳春抱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陳明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庚○○、子○○○、己○○、戊○○、癸○○為陳明宗之繼承人,則上訴人甲○○等扣除壬○○之應分擔甲○○部分十萬四千元(000000÷5=104000)、丙○○部分四萬元(000000÷5=40000)後,請求被上訴人辛○○、丁○○、乙○○、庚○○、子○○○、己○○、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一萬六千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十六萬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壬○○代陳春抱清償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借款剩餘債務四十一萬元
部分,為可分之債,且已取得原判決第一項之勝訴判決,其中僅上訴人辛○○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均未上訴,則原審被告除上訴人辛○○部分外,均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自不得再就該已確定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因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壬○○及丁○○、乙○○及訴外人陳明宗均為陳春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原審以四十一萬元除以五,而認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壬○○八萬二千元固非無據;惟查,依上開理由六之㈠所述,被上訴人壬○○應返還上訴人辛○○三萬零六百元。又依理由六之㈡所述,關於上訴人辛○○領得之十五萬元慰問金,應返還被上訴人壬○○二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壬○○領得之十五萬元慰問金,應返還上訴人辛○○五萬元。相互加減扣抵,則上訴人辛○○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壬○○二萬六千四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26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請求被上訴人辛○○、丁○○、乙○○、庚○○、子○○○、己○○、戊○○、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一萬六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壬○○請求上訴人辛○○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駁回上訴人甲○○、丙○○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對上訴人辛○○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及假執行聲請,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辛○○之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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