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15號、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有以收購、承租或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利用該等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然因其貪圖代人提領款項得抽取其中2.5%作為報酬,竟於民國103年5月底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女子(下稱「和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臺灣擔任「和尚」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嗣「和尚」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戊○○提領完畢後,扣除提領款項總額之2.5%做為酬勞,即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03年7月1日18時30分許,戊○○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等候「和尚」指示時為警查獲,並自戊○○身上扣得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3頁背面、第227頁、第228頁)。
(三)另案被告蔡○徽於警詢中之供述(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通報單)(見偵查卷一第148頁、第156頁)
(五)上開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影像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六)蔡○徽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偉 鳳山 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吳○玥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一第113頁、第114頁、第119頁、第
136頁、第2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和尚」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入各該項所示帳戶內,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緊接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原未述及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因同一詐欺行為匯款1,235元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同編號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和尚」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每次分得之報酬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之提款卡4張、存摺3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得款項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2.5%之報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二第34頁),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編│被害人│被害人受│轉帳金額(│轉入帳戶│主文││號│/告訴│騙轉出款│新臺幣)│││││人│項時間││││├─┼───┼────┼─────┼─────────┼──────────┤│1│丙○○│103年6│27,071元(│蔡○徽安泰商銀帳號│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12日21│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時32分│為2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0臺南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愛街郵局帳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103年6│14,012元│蔡○徽臺南友愛街郵│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12日20││局帳號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時20分││76516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103年6│陸續匯款│黃柏偉鳳山新富郵局│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29日15│4,988元、│帳號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時10分│5,000元,│267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合計9,988││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103年6│陸續匯款│少年吳○玥和美郵局│戊○○共同犯詐欺取財│││丁○○│月28日20│5,013元、│帳號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時31分、│1,235元,│96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3分(起│合計6,248││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訴書誤載│元(起訴書││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為同日19│漏載1,235││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時33分)│元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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