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陳湘君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張子特 律師被告 王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鄭璟閎
林修凡 被告 黃舒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交往發展婚外情,被告甲○○及乙○○並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301房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1次,迄同日17時10分許,其二人離開雅提汽車旅館301房之際,為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及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該案扣案之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檢驗出被告二人之DNA檢體,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6日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訊問後,均坦承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亦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到庭作證表示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嗣原告雖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惟並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乙○○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造成婚姻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導致原告與被告甲○○感情嚴重惡化,原告因此時常睡不安眠、食不下嚥,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抗辯:
⒈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否認與乙○○有通姦或男女朋友交
往之行為。伊雖遭原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惟原告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詹○○發生性行為,並經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通姦罪及相姦罪之告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原告亦有多次通姦行為,故先前兩造協議相互撤回通姦罪之刑事告訴,而原告最近一次通姦亦經被告提起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6242號案件偵查中,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名存實亡,原告之精神痛苦自不能遽認與一般夫妻一方遭他方通姦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相比。被告為一電梯維修人員,現有老母及兩子,月薪7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已逾相當金額。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仍須就其所受痛苦部分負舉證之責,而不得泛稱食不下嚥、睡不安眠云云,即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
⒉被告甲○○、乙○○於102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301房前欲離開之際,為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原告對甲○○、乙○○提起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及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等妨害家庭案件偵查,該案扣案之衛生紙團,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驗出被告甲○○、乙○○二人之DNA檢體。嗣經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3至27頁扣押筆錄、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0日北警鑑字第103092866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4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⒊本件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原告及訴
外人詹○○提起通姦罪及相姦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32號),嗣經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審理中撤回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詹○○之告訴。
⒋兩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及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卷宗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301房,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1次,迄同日17時10分許,其二人離開雅提汽車旅館301房之際,為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及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該案扣案之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檢驗出被告二人之DNA檢體。嗣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主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及104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妨害家庭案件等偵查卷宗為據。被告甲○○則否認有與被告乙○○通姦或交往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甲○○與乙○○於102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欲離開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301號房之際,為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扣案之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檢驗出被告二人之DNA檢體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0日北警鑑字第103092866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第1至2頁、第23至27頁、第74頁)。參以被告甲○○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陳稱:伊與乙○○於案發當天16時許進入雅緹汽車旅館,在301號房發生性行為1次,扣案衛生紙是伊們發生性行為後使用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第79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乙○○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亦陳稱:伊當天傍晚跟甲○○一起進入雅緹汽車旅館,在雅緹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1次,伊與甲○○有約會過3、
4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第80頁訊問筆錄);該案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並證稱:伊曾經跟甲○○、乙○○及伊同事紀○○,在桃園榮民醫院乙○○之水果攤位聊天,紀○○有告訴乙○○說伊是甲○○的舅子,乙○○就知道伊是甲○○的舅子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卷第18頁反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與乙○○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性交之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本件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空言否認有通姦行為,則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公關經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2筆房地;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販賣水果工作,名下有1筆房地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147、151頁反面)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79年5月30日結婚,已結婚20餘年,有上開戶籍謄本 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甲○○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詹○○於102年12月間曾涉有通姦及相姦罪嫌,經被告甲○○提出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已有不睦,而被告甲○○與乙○○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更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發生變數,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甲○○與乙○○通姦及相姦行為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乙○○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