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沈淑珍 相對人 陳淑真 相對人 王中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淑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假執行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即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已聲請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陳淑真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假扣押執行已遭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75號裁定駁回,並已撤銷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前揭通知相對人陳淑真定期行使權利事件在案,相對人陳淑真迄未行使權利,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王中嶽既未聲請執行,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為免有限司法資源過度使用,此部分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