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俊成 ( 李美秀 之繼承人)聲請人 林俊雄 (李美秀之繼承人)聲請人 林幸宜 (李美秀之繼承人)聲請人 林芳宜 (李美秀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寶傳 相對人 鄭寶忠 相對人 鄭國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寶傳、鄭寶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相對人鄭國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寶傳、鄭寶忠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國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16,500元,共計36,11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鄭寶傳、鄭寶忠負擔11/12即33,103元(計算式:36112×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鄭國友負擔3,009元(計算式: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鄭寶傳、鄭寶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3元,相對人鄭國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