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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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人具體求處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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