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4公克),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9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544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27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傍晚1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加油站前,向綽號「 阿昌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40公克)尚未及施用,旋於同日晚間19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61-3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40公克),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海洛因毒品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577)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7年10月2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44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民國91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40公克、餘重0.09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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