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㈠前因於民國94年9月9日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95年7月4日確定;㈡復因於9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犯竊盜罪共六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2號裁判分別各判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一百二十日,於96年3月19日確定;㈢再因於95年11月6日、同年月18日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㈣又因於95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犯竊盜罪共六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一百日,於96年5月7日確定;㈤另因於96年1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10月1日確定。其上開㈠所示之罪,因其於緩刑期間復再犯罪,經撤銷緩刑後,與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自96年3月19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期間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分別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拘役一百十日。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5月22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025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5月2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