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因酒後辱罵並傷害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先後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8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96年度家護字第1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後,仍對被害人為本案侵害犯行,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8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參酌被害人甲○○事後亦具狀撤回告訴,有甲○○之97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53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89之1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辱罵並傷害甲○○之身體,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878號暫時保護令及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6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289之1號7樓之住處(非公開場所)內,因上網之問題而與其子 賴宜鴻 發生爭執,繼而遷怒於甲○○,遂以「討客兄」等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旋而丙○○又不滿賴宜鴻持手機錄影蒐證,乃將賴宜鴻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甲○○見狀即上前制止,詎丙○○竟又承前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使甲○○之手腕輕微扭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即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已喝醉,並不知該日發生之事,亦不知有本件保護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賴宜鴻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878號訊問筆錄及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61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不僅於上開保護令申請程序中出庭答辯,且亦曾於接受員警之保護令執行宣導後,簽名於執行紀錄表上,有上開訊問筆錄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為憑,故其辯稱不知有保護令,顯屬飾卸之詞。從而,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以辱罵及與告訴人甲○○拉扯等方式,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項,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係將被告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違反一保護令,屬於單純1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元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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