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6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1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6年4月29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第2欄偽造文書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附表第3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第2、3欄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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