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1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4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3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4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5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6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7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8號97年度交聲字第3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60-1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1日8時20分許、97年7月21日12時20分許、97年7月19日8時14分許、97年7月18日9時24分許、97年7月16日8時56分許、97年8月1日14時49分、97年7月31日8時1分許、97年8月2日8時3分許、97年7月29日8時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復興一路等處,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桃園縣交通處員警逕行舉發,並○○○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共計27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廠牌登記為BMW,顏色為白色,惟該車於96年2月中因引擎故障,故伊將車體與兩面牌照置放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汽車修配廠,而故障之引擎置放於南投縣○○鎮○○街○○號源鑫汽車修配廠,且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至今尚未修理,故該車不可能駕駛至修配廠以外之地方,且車牌號碼0000-00之兩面牌照自始至終皆懸掛於白色BMW車體上,伊於97年8月獲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繳路邊停車費用,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交通處所採證相片該號牌3333-HS與登記監理單位之車型資料明顯不符,且該相片上顯示該牌照懸掛於廠牌為LEXUS自小客車上,並非廠牌為BMW白色自小客車。足認車牌號碼0000-00已被第三人用,並非伊所為,故伊無違規,亦未將車牌借予他人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紙在卷可按,固屬實在。惟查,本件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後,經受處分人因不服而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舉發情事,經該府警察局函覆以:「說明二、旨揭車輛因路邊停車逾期未繳費遭本府交通處書面催繳,依車主甲○○君申請書檢附之旨揭車輛相片4張(經檢示為廠牌BMW-白色自小客及2面車牌),與本府交通處查證旨揭車停車紀錄與採證照片顯示該號牌(3333-HS)與登記監理單位之車型資料明顯不符,且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在案,依臺中區監理所檢附之車籍資料所示,該牌照於97年3月27日逾檢註銷(號牌2面未繳回)。另據本府交通處採證照片顯示該號牌懸掛於(廠牌LEXUS)自小客車」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5日桃警交字第0970085697號函可資參照。
又本件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附據以裁罰之逕行舉發照片送院參酌,嗣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12月17日府交停字第0970427795號函檢送本件車牌號碼0000-00逕行舉發照片12張,經本院檢視該12張照片,發現舉發時、地停放於舉發地點,該3333-HS號車牌均係懸掛於LEXUS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上,核與卷附之受處分人所有3333-HS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上所示,該車係000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等情有間,則受處分人所辯,其所有之3333-HS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業於96年2月中因引擎故障,其車牌及車體均在修配廠,並未將其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等語,非無可採。又衡諸目前國內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而該3333-HS號車牌亦非懸掛於原本所屬之車輛,是該車牌自不能排除係遭他人偽(變)造、冒用而懸掛於本件違規車輛,而為他人占有使用之可能。準此,受處分人是否為前揭9次違規車輛之駕駛人而有前述違規,尚有疑義。則受處分人是否為前揭9次違規事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人確有前揭9次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