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月30日00時10分在臺中市○○街被查獲MP-5745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11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車號00-0000福特廠牌車,於註銷牌照期間停放於
臺中市○○街(近復興路口)市場旁之未劃設紅、黃線之路旁且無嚴重影響交通,警察於97年1月30日深夜12點多舉發並拖吊,只因「隔天」有民眾要使用道路搭雨棚(經詢問並沒有向警察局提出使用路權申請),就被警察以妨礙交通違規停車將車輛予以拖吊,有違常理。另依據裁罰法第12條第6項,於深夜停車無嚴重影響交通應予不罰,當時停放之地點是第三市場攤販集中區之深夜時分,現場已無人車行走,並無員警所謂影響交通安全,妨礙他人行走之情事。
㈡受處分人車輛已於89年8月17日註銷牌照在案,該車於註銷
牌照期間並無駕駛行為,僅因車輛停放遭舉發違規停車,而遭臺中區監理所追繳牌照稅本稅及違稅、燃料費本稅等金額合計190,907元,將遭執行處查封受處分人財產,與事實不符,請查明並撤銷該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之違規而遭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依臺中市警察局以97年10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79292號函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1月30日0時10分在本市○○街(近復興路口)逆(斜)向違規停放於道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略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準此,該車停放於道路未依順行方向及斜向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影響人、車通行,嚴重妨礙交通...依法取締並無不當」,有該函附卷可稽。再者,依據該函檢附之違規照片觀之,受處分人的確將該車逆向斜放於道路上,且斜放之角度幾近佔據整個單向車道。雖受處分人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抗辯,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至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故如深夜時段停車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且如有妨礙人車通行經人檢舉之情況,並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甚且,該條規定之適用,仍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等情形。而依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斜放停車之位置、角度觀之,實已妨礙該路段之人車通行並危害交通安全,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故本件情形核無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因上開車輛已於89年8月17日註銷牌照
在案,因車輛停放遭舉發違規停車,而遭臺中區監理所追繳牌照稅本稅、牌照稅違稅及燃料費本費共計190,907元部分,惟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據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裁決單位所為說明、解釋之回覆書函,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通知所為之聲明異議,並非針對交通裁決處分為之,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