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5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竟不知悔改,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光復鄉○○村○○街80號現居基隆市○○○○街37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7月18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交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其於98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並飲用含有酒類之湯汁多碗後,同日晚間1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過港路出發,沿源遠路行駛,欲回碇內街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在基隆市○○路碇內抽水站前,遭警攔檢,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19913、案號35之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平衡檢測,有多項不合格,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