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大里市○○路○段與長春路口,因「⒈闖紅燈(直行)由霧峰方向往台中方向;⒉經警鳴笛攔停,仍加速離去」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經過該地點,有闖紅燈,也有聽到警察的二聲嗶嗶聲,可是後面車子一大堆,伊沒有因警察鳴笛加速離去,伊也是慢慢離去,且當時交通流量很大,機車很多,警員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當場舉發,又何等伊到下個綠燈的時候才鳴笛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輕型機車,在大里市○○路○段與長春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由霧峰方向往台中方向;經警鳴笛攔停,仍加速離去」等違規事實,而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共計四千八百元)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地並闖紅燈之事實,然仍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的地點及經過情形如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十六時至十八時的巡邏勤務,並於大里市○○路○段與長春路口直行從霧峰往台中之方向北上稽查交通任務,在上述時地,於十六時五十五分,當時警方目視前方有違規人闖紅燈,即以指揮棒及哨音攔停,而當時該騎士將機車騎往內車道而逃避稽查,警員就抄下機車車號,提出該路口照片示意圖及我當時記下車號的違規舉發單的背面」、「該二個路口的號誌燈是同時的,受處分人第一個號誌闖紅燈,是在中興路、長春路口,再過去的是中興路、塗城路口,這二個路口號誌燈是同時的。」、「(你有無看到他停在中興路、塗城路口?)沒有。我在中興路、長春路口攔停的時候,他就沒有停下來。」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出繪有受處分人違規行駛方向及相關位置之照片三幀附卷可佐,參以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對路口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細,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而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陳稱其闖紅燈後,有聽到警察鳴笛的聲音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於目視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後,即以哨音攔停乙情相符,足徵員警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則受處分人既闖紅燈違規在先,復又聽聞員警之鳴笛聲,應可合理預測執勤員警係以該鳴笛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其仍騎乘機車離去,所為已難認無逃避稽查之違規,再參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而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受處分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交通流量很大,機車很多乙情,則執勤員警在惟恐影響交通順暢情況下,而未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之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則受處分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準此,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受處分人事後空言否認違規,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四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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