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號所列之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上條例第10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9月16日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7日確定。惟附表編號4之詐欺案件為已減刑之罪,且與前開之附表編號1至3案件屬應定其應執行之罪,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經查:㈠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其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之要件,爰分別依受刑人受判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至3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後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同年│92年11月11日│││12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3624號│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5號│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日期│93.03.22│93.03.17│││││(聲請書誤載為93.03.27)│├───┼────┼────────────────┼────────────────┤││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5號│93年度訴字第140號││├────┼────────────────┼────────────────┤││確定日期│93.04.26│93.04.22│├───┴────┼────────────────┼────────────────┤│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54條、電信│刑法第320條│││法第56條第1項││├────────┼────────────────┼────────────────┤│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備註│基隆地檢93年執字第693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2753號(基││││隆地檢93年執助269號)│└────────┴────────────────┴────────────────┘┌────────┬────────────────┬────────────────┐│編號│3│4│├────────┼────────────────┼────────────────┤│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1年1月2日凌晨至91年1月7日凌晨1│92年8月13日│││時至2時30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士林地檢9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後│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簡字第328號│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日期│93.10.19│98.09.16││││││├───┼────┼────────────────┼────────────────┤││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度簡字第328號│98年度易字第487號││├────┼────────────────┼────────────────┤││確定日期│94.01.11│98.12.07│├───┴────┼────────────────┼────────────────┤│合於中華民國96│是│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備註│士林地檢94年執字第90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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