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李權桓 (原名 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上訴人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土地鑑界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重測事件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段389地號國有養殖地(下稱389魚塭)毗鄰,同段國有433地號土地(堤道)位於389魚塭與系爭土地之北側,為供不特定大眾通行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起多次越界盜採系爭土地西側之自然土方共約2,800立方公尺,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併入魚塭,放殖貝類等海產,另將約220平方公尺之田地鏟成斜坡及田埂,方便被上訴人巡視魚塭用,並棄置魚塭廢土等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四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而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因有關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範圍,尚須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附圖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圖」等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問題;就上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等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已另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現分別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土地鑑界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號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等重測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47頁);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須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法律關係是否確定為據;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業據其提出停止訴訟程序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7至52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上說明,本院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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