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李權桓 (原名 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上訴人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高高行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等案件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曾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期間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3日就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之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即有關高高行之105年度訴字第83號事件),續聲請再審,並請求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事件」等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9
6、307至30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108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茲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停止(拖延)訴訟程序而請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自應由本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佩韻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