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號抗告人 潘國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復於105年7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16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