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皓、 張家瑋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4年2、3月間,加入由臺灣地區綽號「 阿仁 」及中國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詐欺集團,並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吳良德謊稱:伊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使吳良德信以為真而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吳良德受騙後,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以電話指示經輪派於當日擔任取款車手之張家瑋,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吳良德住處,向吳良德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並詐取55萬元及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六甲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共6本得手(起訴書因漏載合作金庫存摺而誤載為5本)。張家瑋取得上述贓款及存摺等物後,攜至中壢火車站交付被告宋正皓,再轉交「阿仁」收受,因認被告宋正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正皓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宋正皓於警詢之自白;②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之自白;③證人即被害人吳良德於警詢之證述;④查緝通報照片1張(即案發前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歹徒特徵畫面);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又公訴人另舉證人 戴啟豪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
四、訊據被告宋正皓固坦承其有加入「阿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惟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年2、3月間有參與詐欺犯行,但不代表伊在104年4月間也有參與本案,伊在104年3月底時,因為拿不到什麼酬勞,所以就沒有做了,伊有參與的案子都有認罪,而本案伊並無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吳良德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冒充公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吳良德之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帳戶之存款以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吳良德因此受騙而提領5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並指示張家瑋及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吳良德住處,由張家瑋負責把風,甲男則擔任車手,出面向吳良德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後,詐得55萬元及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六甲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共6本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良德、張家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8-49、20-21頁),並有查緝通報照片1張(即案發前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歹徒特徵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51-52頁)。
(二)證人吳良德於警詢時業已指證係戴眼鏡之男子向其收取款項及存摺,且歹徒僅有1人,對照上開查緝通報照片,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為甲男,並非張家瑋,參以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亦證述其係負責把風,由同行甲男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張家瑋擔任車手角色,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時雖自白參與本案,供稱:張家瑋收款後,有在中壢火車站將該筆55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阿仁」等語。惟查,張家瑋於本案僅擔任把風角色,係由甲男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明確證稱:收款金額都在甲男身上,甲男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0-21頁),核與被告宋正皓所供張家瑋有交付贓款一情不符,故被告宋正皓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五)又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雖指稱:是宋正皓叫伊跟甲男一起去臺南向被害人收款,宋正皓有交付工作機等語,然於本院卻改稱:宋正皓於104年4月初即完全脫離詐欺集團,本案係「阿仁」指示伊與甲男前往臺南向被害人收款,宋正皓並未拿工作機或以電話下指示等語(院卷第121頁反面-123頁反面、129頁),是證人張家瑋前後證述迥異,顯有瑕疵。公訴人固以證人張家瑋於本院所述,係迴護被告宋正皓所為,並非實在,主張應採信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詞,惟參諸前揭說明,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方得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觀之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即證人吳良德之證詞、查緝通報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等,均無從補強證人張家瑋之警詢陳述,故單憑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宋正皓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宋正皓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依據。
(六)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及本院固坦承有加入「阿仁」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車手,並收取贓款後交予「阿仁」等語,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亦作證表示被告宋正皓係擔任車手頭角色、有交付工作機等情,公訴人另舉證人戴啟豪於警詢之陳述,亦與上開被告宋正皓及證人張家瑋所述相符,惟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宋正皓具體參與詐欺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予以個別認定,不得僅以被告宋正皓為詐欺集團成員,即謂該集團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宋正皓均牽涉其中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所供有向張家瑋收取55萬元贓款之自白,因與張家瑋所述不符,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至公訴意旨所舉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詞,則因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宋正皓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