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甲○○失蹤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路○○○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出生於民國前9年1月10日,而自77年3月10日出境香港後即不知去向,未曾再行入境,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健保投保暨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36至45、53至56頁),均查無失蹤人自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養女,應屬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年滿80歲以上之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對其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又失蹤人自77年3月10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80年3月10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