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兆用與 劉豐 裕為鄰居,黃兆用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 劉豐裕 母親 方瑞雯 發生口角,劉豐裕乃偕同其母親欲找黃兆用理論,期間因見黃兆用過於靠近其母親,仍以雙手手掌示意應保持距離,黃兆用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劉豐裕之前胸,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劉豐裕涉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致劉豐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挫傷、右前胸、左後背、右手、雙膝、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豐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兆用對於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以:因拍攝角度,故未能錄到被告劉豐裕先動手之部分,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該等證據之取得,手段合法,復並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黃兆用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另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兆用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兆用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劉豐裕互相拉扯,並導致劉豐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挫傷、右前胸、左後背、右手、雙膝、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是劉豐裕在他家車庫辱罵我,還叫我出來,我才走到我家門口,是劉豐裕先出手推我,我感到不悅,才會出手回他,但偵查中檢察官好像一開始就認定是我先出手,是我挑起紛爭,我覺得這是不正確的,我並沒有傷害劉豐裕之意,我是為了防衛才回擊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毆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豐裕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我在車庫內,聽到我母親提到黃兆用以前因我家養貓不慎跑到他家,黃兆用對我母親說不雅之言語,我聽完後,就在我家車庫請黃兆用出來談,在黃兆用家門口時,因黃兆用一直離我母親很近,我就擋在我母親及黃兆用之間,我用雙手手掌面向他,示意請他保持距離,黃兆用就回推我,我母親看到就問說,為什麼要動手,黃兆用就打我母親,我為了保護我母親,就打黃兆用臉部一拳,他還手,他想要用手戳我眼睛,也用腳踢我肚子,我又還手打他一拳,他又用單手掐我脖子,我把他打倒在地上要他放手,但他不肯放開,我才繼續打他,要他放手,最後有一個鄰居將我拉開等語綦詳。
㈡此外,復有告訴人劉豐裕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4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2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4002138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至59頁)、受傷暨眼鏡破損之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51頁、第54至5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資參佐。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所示),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剛開始僅有口角,並未有肢體上接觸,進而足證,上開光碟並非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從中截取,嗣因被告先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開始反擊,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已有碰觸到被告身體,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觀諸附表編號⒉所示內容,告訴人於手指被告時,縱有如被告所辯,碰觸到被告身體,為時亦甚為短暫,此時侵害已結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已難認屬正當防衛。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推後,感到不悅才出手回推等語,可見被告係基於報後心態而為,另由附表編號⒎及編號⒐,明顯可見被告未有遭受攻擊情況下,仍出手揮擊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係互毆,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其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鳳蘭 於審理中雖亦證述稱:當天是劉豐裕在車庫那邊謾罵,叫我們出來,然後劉豐裕就先衝到門口那邊,我先生也跟著出去,後來就看到劉豐裕先出手往我先生方向有侵入性之行為,我先生就有還手等情,然如前所述,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結果,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先出手推被告,證人所證,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先碰觸到被告,被告事後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證人劉鳳蘭之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內容││號│││├─┼───────┼───────────────────────────┤│⒈│103年12月14日│監視器光碟一開始所呈現之畫面係2男子,黃兆用與劉豐裕以│││(下同)│很近之距離面對面站立,面向監視器鏡頭之男子黃兆用戴眼鏡│││17時41分2秒│、著淺色外套、長褲;背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劉豐裕著淺色上││││衣、七分褲。│├─┼───────┼───────────────────────────┤│⒉│17時41分3秒至│方瑞雯自屋內走出,從劉豐裕左手邊繞至右手邊,用手指著黃│││17時41分16秒│兆用,與劉豐裕共同與黃兆用發生口角爭執,黃兆用也以手指││││反指方瑞雯,劉豐裕以手將方瑞雯隔開,並以手指指著黃兆用││││,此時雙方尚無肢體衝突。│├─┼───────┼───────────────────────────┤│⒊│17時41分17秒│黃兆用以雙手推了劉豐裕一下,劉豐裕往後退了兩步,方瑞雯││││見劉豐裕被推隨即也以雙手推黃兆用一把,黃兆用稍微往後退││││了一點,此時劉鳳蘭從屋內走出,黃兆用與方瑞雯兩人陷入拉││││扯。│├─┼───────┼───────────────────────────┤│⒋│17時41分18秒│劉鳳蘭似乎要勸兩方不要爭吵,但黃兆用與方瑞雯仍在拉扯中││││,劉豐裕也加入黃兆用與方瑞雯之拉扯。│├─┼───────┼───────────────────────────┤│⒌│17時41分19秒│劉鳳蘭欲拉住劉豐裕以避免劉豐裕攻擊黃兆用,但拉不住劉豐││││裕,劉豐裕以右手朝黃兆用身體揮擊過去。│├─┼───────┼───────────────────────────┤│⒍│17時41分20秒│劉豐裕與黃兆用拉扯僵持中,劉鳳蘭仍試圖想要勸架。│├─┼───────┼───────────────────────────┤│⒎│17時41分21秒至│劉鳳蘭及方瑞雯均想將劉豐裕及黃兆用分開,此時黃兆用舉起│││17時41分22秒│右手揮擊劉豐裕。│├─┼───────┼───────────────────────────┤│⒏│17時41分23秒至│劉豐裕與黃兆用仍在拉扯,劉豐裕此時出拳揮擊黃兆用。│││17時41分26秒││├─┼───────┼───────────────────────────┤│⒐│17時41分27秒│劉豐裕與黃兆用均舉起右手攻擊對方。│├─┼───────┼───────────────────────────┤│⒑│17時41分28秒│劉豐裕的左手拉著黃兆用的左手再次出拳攻擊黃兆用。│├─┼───────┼───────────────────────────┤│⒒│17時41分29秒│四人扭在一團。│├─┼───────┼───────────────────────────┤│⒓│17時41分30秒至│劉豐裕再次出拳攻擊黃兆用。│││17時41分31秒││├─┼───────┼───────────────────────────┤│⒔│17時41分32秒至│黃兆用因為劉豐裕前一次出拳揮擊,導致重心不穩,與劉鳳蘭│││17時41分33秒│一同跌坐在地上。│├─┼───────┼───────────────────────────┤│⒕│17時41分34秒至│劉豐裕上前將黃兆用壓制在地上,劉鳳蘭雖試圖將劉豐裕拉開│││17時41分39秒│,但劉豐裕仍持續將黃兆用壓制在地上。│├─┼───────┼───────────────────────────┤│⒖│17時41分40秒至│一名中年男子過來勸架,劉豐裕被劉鳳蘭拉開,黃兆用被該中│││17時41分45秒│年男子扶起。│├─┼───────┼───────────────────────────┤│⒗│17時41分46秒至│上述中年男子扶起黃兆用後,劉豐裕及黃兆用即未再有肢體衝│││17時42分01秒│突,但仍持續有口角爭執。│├─┼───────┼───────────────────────────┤│⒘│17時42分02秒至│又有一位劉豐裕之家人從屋內出來查看,以及陸陸續續有其他│││17時49分59秒│人走過來了解。劉豐裕及黃兆用雖未再有肢體衝突,但仍持續││││有口角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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