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仨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駕車為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八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在該處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沿臺中縣○○鄉○○○路同方向行駛,亦在該處等待左轉之車號00—○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適有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飲酒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五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仍駕駛車號00—一三一號聯結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加得滿加油站前時,丙○○則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見狀閃避已不及,遂由後追撞乙○○之自小貨車,致該車往前再次推撞甲○○之自小客車後,甲○○之自小客車即失控撞及由 李智 在所駕駛,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七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致乙○○胸部、腹部挫傷(丙○○過失傷害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亦受有腦震盪、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僅對乙○○告訴,未對丙○○提出告訴)。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之肇事經過、現場照片十張、本院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號卷(影卷)附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乙○○駕車送貨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雖本件被告丙○○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五八二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乙○○駕駛之車輛,再次推撞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亦應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被告丙○○亦有過失,及於本件是否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責任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乙○○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乙○○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告訴人甲○○對共同被告丙○○一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告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乙○○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均為過失犯罪,並無犯意聯絡之情形,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丙○○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被告乙○○求為不受理判決,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為仨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駕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即向事故處理警員 柯福全 陳明係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本件事故處理警員柯福全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節證稱:「(你到場時,如何得知肇事者?)當時現場有很多人,開車的三個人在那裡,有四部車,傷者送醫院,我問他們車子是何人開的,在場的三人就拿出證件,並跟我說他們所開的車。」、「(被告有無告訴你肇事經過?)有。」等語,是以被告乙○○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受傷之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駕車送貨為業,駕車乃附隨業務。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飲酒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五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仍駕駛車號00—一三一號聯結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加得滿加油站前時,適乙○○駕駛車號00—五八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在該處正欲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沿臺中縣○○鄉○○○路同方向行駛,亦在該處等待左轉之車號00—○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丙○○則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見狀閃避已不及,遂由後追撞乙○○之自小貨車,致該車往前再次推撞甲○○之自小客車後,甲○○之自小客車即失控撞及由 李智在 所駕駛,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七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致乙○○胸部、腹部挫傷,甲○○亦受有腦震盪、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就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對丙○○之告訴,然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丙○○於乙○○撞擊甲○○駕駛之車輛後再撞擊乙○○駕駛之車輛,且為被告丙○○所供認不諱,然自警詢至偵查中,告訴人甲○○並未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且本件係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乙○○、丙○○間並無犯意聯絡,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追訴條件顯有不足,應係屬未經告訴之情形,且被害人甲○○對於丙○○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