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翁開嶸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陳瑾瑜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彰化縣二水鄉往南投縣名間鄉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董門巷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過閃光黃燈標誌進入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傷先後至竹山秀傳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及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共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一元。
②原告因傷造成下顎骨骨折骨髓炎、上顎前牙冠斷裂及兩側下顎臼齒區無牙狀
態,將來需進行牙科膺復處置,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評估所需醫療費用為二十三萬四千元,惟原告同意此部分僅請求十八萬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七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三十一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七十四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六十六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共住院一百七十二天,由原告母親全天看護,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所需看護費用共二十五萬八千元。
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四萬一千元,其臉部所受撕裂傷,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顏面明顯疤痕約十八公分及左下顎組織凹陷約10×5×3立方公分,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第五十七項之「頭部、顏面部或額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百分之四六.一四之勞動能力,原告為軍人,顏面傷殘,在升遷上必受影響,再軍中非終身職,原告且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退伍,將來另尋工作,勞動能力必因之減少。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年齡為二十三年九個月,參照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三十六年又三個月,則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41,000元×12×46.14%×20.91745)。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傷住院達一百七十二天,可見其嚴重性,另植骨所受之
傷痛折磨,非比尋常,現仍在治療中,精神所受苦痛甚巨,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⑸綜上,被告受有損害六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元,原告之過失為三成,在過失
相抵下,仍受有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之損害,扣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四十六萬及被告前代墊之醫藥費五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係省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具木工科畢業,曾取得家具木工、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丙級鍋爐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作人員、防火管理人、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附屬品定期自動檢查、大巴士駕駛、軍醫、運輸等專業照。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判決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件、診斷證明書七件、存摺影本一件、證書十一件(以上均影本)及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惟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屬有責,原告於事故前曾飲酒,經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抽血所測之酒精濃度為八.二六mg/d1,雖經法院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原告飲酒行為縱未達公共危險程度,然對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是關於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除應依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認外,尚應加上原告酒醉駕車之與有過失責任,併予斟酌減輕本件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添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陳述:⑴醫療費用: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不爭執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傷有進行牙科膺復處置之需要不爭執,並同意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為十八萬元。
⑵對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一百七十二天,有看護之需求,增加生活費用二十五萬八千元,不爭執。
⑶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標準來估算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但每月所得
應以基本工資作為標準,時間亦僅能算至五十歲。又原告目前顏面雖殘留疤痕約十八公分及左下顎組織凹陷約10×5×3立方公分,惟以目前醫學美容技術,該顏面障害當可以美容之方式彌補,非必然造成日後減損勞動能力之結果,原告以此作為請求長達三十六年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顯屬過當,應予酌減。⑷被告確有誠意賠償原告損害,惟被告並無資力,加以目前台灣社會經濟衰退,
被告養家已難,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求,請斟酌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核減慰撫金。
(三)被告係南投高中畢業,現任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添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二件、領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另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原告左下顎骨折之傷害,其不能回復之情形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何殘廢等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彰化縣二水鄉往南投縣名間鄉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董門巷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過閃光黃燈標誌進入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六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傷至竹山秀傳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及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共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另將來有進行牙科膺復處置之必要,請求該部分費用十八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件及診斷證明書七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屬其所受損害,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後,計住院一百七十二天,由其母親全天看護,每
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看護費用共二十五萬八千元等情,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七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顏面殘留明顯疤痕約十八公分及左下顎組織凹陷約10×
5×3立方公分,屬顏面障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93)嘉基醫字第00一四號函存卷可參,是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勞保殘廢項目第十級殘廢。原告雖據此主張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點一四,惟上開比率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原告並非體力勞動者,自無法當然援用,本院衡之原告擁有家具木工、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丙級鍋爐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作人員、防火管理人、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附屬品定期自動檢查、大巴士駕駛、軍醫、運輸等專業證照,屬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能力較高,勞動能力受顏面障害之影響應較低,因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三十五為適當。至被告辯以原告顏面障害可以美容方式彌補,非必然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結果云云,就此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軍職,月薪四萬一千元,雖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惟依該存摺所載,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為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自應以之為計算之基數,其主張以四萬一千元計算,尚乏其據。至被告主張上開薪資係原告軍職收入,不能作為計算標準,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云云,未見其提出論理依據,自無足採。本院衡之原告擁有上開諸多專業證照,依其專業技能,如未受傷,應仍有能力取得與軍職相同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以之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40,941*12*35%)。
⑶原告雖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其受傷起,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惟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繼續服軍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始退伍,此經其自承在卷,其間既正常支領薪俸,自難認該段期間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自退伍後即九十年八月六日起算,並算至勞工六十歲之退休年齡止。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時之年齡為二十四歲又五個月,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三十五年又七個月,則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71952*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171952*0.5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受傷後住院一百七十二日,手術治療多次,目前顏面並殘留明顯疤痕約十八公分及左下顎組織凹陷約10×5×3立方公分,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可參,是原告所受肉體、精神上痛苦甚鉅;且原告係省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具木工科畢業,受傷時年僅二十三歲,為職業軍人,月入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擁有多項專業照;被告係南投高中畢業,現任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原告名下無財產,九十年度無報稅資料,被告名下有三筆投資,九十年所得額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九二000六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是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九十萬元為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十八萬零一百
六十一元、將來進行牙科膺復處置之醫療費十八萬元、看護費二十五萬八千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三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及慰藉金九十萬元,共計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肇事前曾飲酒,其沿南投縣○○鄉○○路往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業經右揭刑事案件認定甚詳,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非無據。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四十及六十之責任,故右揭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比例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應為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四十六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二件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自得扣除之,另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亦同意扣除,則扣除後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