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壹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丙○○等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零時許,駕駛其前揭竊得之引擎號碼三ES四七C四SD六三九六○四號自小客車,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丙○○、甲○○、乙○○、丁○○於警詢中指述稽詳,及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並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其犯後已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一字型螺絲子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子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已遭被告丟棄於蓮池潭,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之時間(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已相隔約一年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非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就本案竊盜之犯行另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一│九十一年十│高雄市三民│丙○○│攜帶扣押之老虎鉗一│現金新台幣│││月中旬○○○區○○○路││支前往,以該老虎鉗│二千三百元│││凌晨三時許│四九六號火││破壞該店後面廁所之│││││鍋店││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窗戶爬入店內│││││││而竊取。││││││││││││││││├──┼─────┼─────┼───┼─────────┼─────┤│二│九十一年十│高雄市左營│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克萊斯勒廠│││二月三○○○區○○路六││一支前往,見鐵門未│牌(引擎號│││晨二時許│九○號汽車││上鎖,遂進入店內,│碼三ES四││││商行││竊取車鑰匙二支,走│七C四SD││││││出門外,接續以前揭│六三九六○││││││竊得之鑰匙啟動停在│四號)自小││││││門外引擎號碼三ES│客車一輛││││││四七C四SD六三九│││││││六○四號克萊斯勒紅│││││││色自小客車一輛而竊│││││││取之。││││││││││││││││├──┼─────┼─────┼───┼─────────┼─────┤│三│九十一年十│高雄市左營│甲○○│駕駛汽車前往,攜帶│易利信牌行│││二月二○○○區○○路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動電話一支│││日凌晨三時│十號汽車出││(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許│租店││車內),見門未上鎖│││││││,開門進入該店內竊│││││││取。││├──┼─────┼─────┼───┼─────────┼─────┤│四│九十一年十│高雄縣鳳山│乙○○│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二月二十七│市○○路與││一支前往,以該螺絲│W-六三○│││日凌晨二時│文化路口││起子卸下懸掛於車上│○號車牌0│││許│││之車牌而竊取。│面│├──┼─────┼─────┼───┼─────────┼─────┤│五│九十二年一│高雄市三民│丁○○│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易利信T2│││月七日○○○區○○○路││一支,撬開二樓門鎖│8行動電話│││三時許│九八七號二││,進入店內竊取。│一支、現金││││樓汽車商行│││六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