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一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址設高雄「雄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南縣鹽水鎮省道台十九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九八‧八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但為白天晨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為上坡路段,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於雨中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適有行人 王金池 徒步行走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仍貿然由東往西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甲○○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汽車右前車頭遂撞上王金池,造成王金池因之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遽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件之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甚明(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前開卷宗內可資佐證,而異議人前開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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