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甲○○係子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乙○○曾多次酒後恐嚇要放火燒房子、殺害甲○○之情形,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南投縣○○鎮○○里○○街○○號甲○○住處,又辱罵、騷擾、恐嚇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阮惠龍 ,甲○○乃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許,該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阮惠龍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居住之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惟乙○○竟輕忽該保護令,而於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進入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並在該處大聲吵鬧、辱罵甲○○,及破壞該處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 林振生 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遭破壞處之照片四張在卷足憑,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業已核准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保護令保護甲○○,該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阮惠龍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居住之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有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保護令附卷可憑,而被告乙○○並已知悉被害人甲○○曾聲請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為被告乙○○所是認,是其內容自應為被告乙○○所明知;而被告乙○○行為當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係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迨無疑義。並以被告乙○○既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甲○○,且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處,仍執意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並辱罵、騷擾被害人甲○○,其有明知故違之情等資為論據。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辯稱:並未收到本院核發保護令之通知(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二項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第三項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南投縣○○鎮○○街○○號)至少一百公尺」、第四項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述知悉其父親甲○○向本院申請保護另一節(見偵查
卷第十六頁反面),惟其同時強調:「但我並不曉得保護令下來」,則公訴人以被告偵查中供述知悉其父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一節,逕認其已知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核發之保護令一節,顯與卷內事證未合。
㈢上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核發後,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對被
告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投遞,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南投縣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卷附之送達回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通常保護令,須自同年五月十八日始生效力。另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執行時,相對人即被告並未在場(不知去向,無法聯絡),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上開案件執行記錄附卷可參,準此,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前揭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因未實際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其主觀上並不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遠離住處一百公尺;故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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