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丁○○即 賴仁
乙○○即賴仁戊○○即賴仁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丙○○即賴仁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路口倒車時,原應注意車後狀況,且依規定應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及其後方之行人 賴仁貴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使賴仁貴受有右膝挫傷、右下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賴仁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四十二萬二百三十六元,而賴仁貴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本件被告並無倒車之行為,系爭自小客車,本均由被告之夫 張俊龍 駕駛,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與被告之夫在現場整理東西,被告之夫將車鑰匙交予被告,要被告先發動車子暖車,被告乃將車子發動,並正要抱小孩上車,車子發動後,被告並未坐在車上,並無倒車撞傷賴仁貴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本由賴仁貴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於訴訟中賴仁貴死亡,原告為賴仁貴之繼承人,並由原告等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原告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系爭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路口倒車時,原應注意車後狀況,且依規定應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及其後方之行人賴仁貴(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使賴仁貴受有右膝挫傷、右下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三年交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等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否認前開行為,並稱:車輛未移動,不知車後賴仁貴為何受傷云云,惟查賴仁貴所受之傷為右膝挫傷、右下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且依診斷證明書上傷之部位現狀程度人像圖所畫賴仁貴之右膝有挫傷及腫痛,足證係右膝遭撞及,如係其本身跌坐,當不會致使右膝有挫傷及腫痛,而當時賴仁貴確實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方,車子為發動之狀態,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經 李宜珮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賴仁貴於事故發生後,至南雲醫院就醫,當時即告知診療之醫師,傷係因車禍而跌坐於地所致,造成右大腿及右膝之疼痛無法行走,此有南雲醫院出具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南雲醫字第四四一號函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卷可稽,又被告已六十餘歲,且事故與醫師無涉,依常情就診時必會將受傷原因告知醫師,以獲取適宜之醫療,是賴仁貴應無訛稱病因之理;另參酌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子丙○○即與被告之夫即張俊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被告之夫即張俊龍當時向警表明係被告倒車不慎,撞擊賴仁貴,此有當日承辦員警 吳義龍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五十七頁),綜上,本件賴仁貴所受之傷係遭撞及,受傷時又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當時系爭車輛係發動之狀態,賴仁貴及張俊龍亦均曾表示係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賴仁貴,則本件被告應確曾倒車移動車輛撞及賴仁貴,並致賴仁貴受有傷害,被告所稱:車輛未移動,賴仁貴並非伊所撞傷云云,要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行車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且應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地段,其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倒車狀態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倒車,以致肇事,使賴仁貴受傷,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賴仁貴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仁貴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而原告為賴仁貴之繼承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賴仁貴受傷後,於南雲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均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賴仁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南雲醫院急診治療,當天即急診住院手術至四月二日始出院,賴仁貴因原有疾病及此次骨折之嚴重程度,回復工作殆無可能,且需日常看護,此有南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雲醫字第一七七號函可稽,則依賴仁貴所受傷害之程度,自受傷後自需他人照料,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之後,賴仁貴均在南雲醫院附設之看護中心看護,此有醫療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十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一、二月及四月至十月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惟賴仁貴原本就罹忠糖尿病、尿毒症、需要定期洗賢,並早有嚴重第四期骨質疏鬆症,骨折前之健康情形即已甚差,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院,手術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院,從此在南雲醫院陸陸續續住院,期間有各式糖尿病、尿毒症之併發症產生,此有上開南雲醫院之函及所附之病歷表存卷可憑,是賴仁貴於受傷前其健康情形即不佳,是其進看護中心看護,並非僅因本次受傷之原因,且看護亦照顧其整體健康,而並非只注意骨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六千元(除九十一年五月為二萬七千九百元外),應均由被告支出,要非合理,本院認應由被告支出每月一萬元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賴仁貴為000年0月0日生,於受傷為六十二歲,事故發生後至南雲醫院急診治療,入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開放性股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院,手術後已無法再為工作,並需要日常看護,且陸陸續續南雲醫院就醫治療,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價值為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而賴仁貴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另有投資二十萬元,共有財產價值總額八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此有本院所得資料查詢表紙附卷可查,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賴仁貴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