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未於民國七十幾年(約七十二、三年)間,在告發人甲○○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預扣利息一千六百元(每一萬元本金月息八百元計算)給甲○○之事實;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本院審理甲○○被訴涉嫌重利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經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於法官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有向甲○○借款過?)有,在十幾年前向他借過二萬元,當時約定利息一萬元(本金)一個月利息八百元,當時先扣一千六百元利息,是透過他家附近鄰居的 阿伯 介紹的,在他家所借,並以一輛新機車價約五萬元做為抵押。」;嗣甲○○涉嫌重利罪部份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於前 開允銘 所涉重利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證稱:「(法官問:你七十七年間是不是有向甲○○、謝榮娥借二萬元,甲○○、謝榮娥算你每萬元月息八百元的重利?)不是在七十七年間,差不多在十一、十二年前的事情。(問:是七十三年還是七十四年的事情?)七十二年三、四月間的時候。」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述、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重利等案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節本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書、被告乙○○之證人結文、證人旅費領據、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借款係透過「蒙清」處理,且在「蒙清」家借的與其前在法院所為之陳述有異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告發人甲○○借錢,我在法院所講的話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所涉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就重利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認定;另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案件中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八八一號卷宗及審核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影本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實實,但被告所為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尚待審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如欠缺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告發人前開所涉重利罪嫌,雖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審認無罪確定,但查前開判決對甲○○就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係以「乙○○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借據等物證,亦未提出人證可供調查,是尚難單憑其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借款予乙○○並獲取重利之犯行。」為據,是甲○○所涉重利犯行係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從而以證據不足,諭知其無罪,尚不能遽行推定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即屬虛構事實,論以偽證之罪。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有所矛盾為論據,但查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縱有與前此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除非能證明其在本院之證述與該案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否則即難以偽證罪相繩。況核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案件中之證詞,與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借款時間、地點有所不同外,就被告曾向告發人借款二萬元、預扣一個月一千六百元利息之重要事實,並無相違之處。而本件借款時間距離被告作證及本案偵辦時間,分別有十餘年至二十年之久,如因記憶差誤導致前後所述不盡相同亦屬人情之常。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本院作證時即證稱:「::(借錢)是透過他(指告發人)家附近鄰居的阿伯介紹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亦明白表示「我是透過人借的,姓名是蒙清,他已死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於前案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就本案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有偽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對被告率以偽證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